来源:泗水律师网 作者:泗水县律师 时间:2015-05-08
2011年7月18日,龙某受聘于海口一家电气制造有限公司,从事加工变压器内部绝缘体配件工作,公司自2011年9月开始为龙某缴纳社会保险。自入职之日起至2012年4月期间,公司每星期六均要求加班,但公司从未依法支付过加班费。2013年12月25日,公司决定不再与龙某续签劳动合同,单方面通知其办理离职手续,也不支付经济补偿金。工作期间,龙某从没享受带薪年休假待遇,公司也没向龙某支付未休年假的工资报酬。为此,龙某于2014年5月28日向海口市龙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,但仲裁委逾期未受理并向其出具《案件逾期告知书》。龙某向海口龙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。法院一审判决公司支付龙某经济补偿金4312.5元,年休假工资报酬3686元,驳回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。
说法
劳动者
依法享有年休假工资
龙某诉请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4312.5元,公司自2011年7月向其发放工资,双方均确认劳动关系终止时间为2013年12月31日,双方的劳动关系的起止时间应确认为自2011年7月至2013年12月31日止。龙某在该公司工作了2年零5个月,且是公司单方面不与龙某续签劳动合同,并非劳动者本人拒绝续签劳动合同,龙某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。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》第二条和第四十六条第(五)项、《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》第五条规定,龙某应得到经济补偿4312.5元,年休假工资报酬3686元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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